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340號
LTEV,111,羅簡,340,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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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朱純伶

被 告 賴亞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7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9時43分許,駕駛RCG-2 60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 光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至光一路與成功一路之T路 口時,明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逕行註銷處分, 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往西左轉駛入成功一路,適訴外人蕭張如釵、蕭建信母 子(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蕭張如釵等2人)沿該路口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而碰撞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蕭張如釵等2人(下稱系爭車禍), 致蕭張如釵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另 蕭建信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鼻子及右肘



撕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據此賠付蕭張如釵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52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 122,524元,另賠付蕭建信醫療費用42,149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共計78,149元。原告合計賠付蕭張如釵2人200,67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蕭張如釵2人請求 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無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且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蕭張如釵2 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賠付蕭張如釵醫療費用86,524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122,524元,另賠付蕭建信醫療費 用42,1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8,149元,合計賠付 200,6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 2月22日、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 資料明細、駕照現況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5頁) ,又被告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節,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 字第33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 ,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 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之過失,致與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蕭張如釵2人發生系爭車禍,蕭張如釵2人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蕭張如釵 2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而被告於肇事當時既因駕駛執照遭註銷而為無照駕駛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對蕭張如釵2人保險給付後, 代位請求權人蕭張如釵2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蕭張如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 用86,52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122,524元,另賠付 蕭建信醫療費用42,1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8,149 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7月6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2日、111年3月18日 、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為憑,且業經原告理賠蕭張如 釵等2人200,673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核蕭張如釵等2人 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前開醫療費用係蕭張如 釵等2人歷次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時所支出,另蕭張如釵於109 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6日間因系爭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共48日,每日支出膳食費用180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8日間合計30日受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損失;蕭建信於109年5月20日至同 年7月6日間因系爭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 間共48日,每日支出膳食費用180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至 同年6月23日間合計30日受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損失等各情,堪認上開費用均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673元之, 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代位被害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5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673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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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