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廖錦雄
廖則林
廖愛珠
廖美昭
廖鳯英
廖芳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哲民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 林月娥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錦雄、廖則林、廖愛珠、廖鳯英、廖芳雪 、廖美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林哲民(下逕稱其名)之債權 人,對林哲民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962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與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 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廖林月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系爭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對林哲民之債權,故代位林哲民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 被告就被繼承人廖林月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哲民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林哲民 名下尚有繼承自廖林月娥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96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廖林月娥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 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林哲民身為廖林月娥之繼承人,本得 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林哲民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 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 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 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林哲民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廖林月娥之全體繼承人 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 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 4條規定,代位林哲民請求就廖林月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 哲民請求其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哲民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林哲民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一
財產種類 內容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號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哲民(被代位人) 7分之1 廖錦雄 7分之1 廖則林 7分之1 廖愛珠 7分之1 廖鳯英 7分之1 廖芳雪 7分之1 廖美昭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