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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9號
CPEV,112,竹東簡,1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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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陳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號房屋之市價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提出補正狀稱依新竹縣稅務局房屋稅計算,系爭房屋 之價額約2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房屋稅單,亦未查報系爭 房屋市價,且未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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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