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59號
CPEV,111,竹東簡,159,202301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呂宛
訴訟代理人 王建明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謝禮
訴訟代理人 林國盛
複 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6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 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腹部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挫 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 。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已支付醫療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5,643元。
  ㈡醫藥耗材費:原告因受傷害支出醫藥耗材費用3,074元。  ㈢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自費支出腦部補給品6,378元。   ㈣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無法再騎乘機車,交通往返皆須以 計程車或家人開車接送,已支出交通費共63,265元。  ㈤將來療程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件通事故導致憂鬱症



,經醫生建議接受重複經顱磁刺激療程30次,需自費支出 155,400元【計算式:(rTMS自費治療單次5,000元+掛號費 180元)×30次=155,400元】;又到院接受療程單次來回車 資約900元(450元×2),共需支出交通費用27,000元【計 算式:450元×2趟(來回)×30次=27,000元】,合計182,400 元
  ㈥將來除疤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有大片傷痕, 經醫師評估需疤痕雷射10次以上,單次費用9,000元,掛 號費180元,原告自估約需13次,共需支出119,340元【計 算式:(單次治療9,000元+掛號費180元)×13次=119,340 元】;又需支出除疤凝膠及水性敷料等醫療耗材費10,170 元【計算式:(1,900元+1,490元)×3次=10,170元】,合 計129,510元。
  ㈦將來回診費用:以原告目前就醫狀況,每周醫療費約2,000 元,後續預估至少仍須回診8周,需再支出醫療費用16,00 0元。
  ㈧看護費用:原告車禍發生後,因身心受創無法工作,且至 少5日四肢乏力無法靈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陪伴 照護,而由家人進行照護5日,以每日全日看護費2,000元 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5 日=10,000元】之損害。
  ㈨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4,150元。  ㈩其他財物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手錶3,995元、鞋子 2,480元、襪子160元、安全帽鏡片150元、社區停車場感 應貼紙200元毀損,合計受有財物損失6,985元。  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無法上班達4個月多(醫 師建議不宜久站,至少休養2個月,加上原告因須時常回 診,當時疫情嚴峻進出醫院須自主健康管理,且因傷勢無 法好好工作,於公司壓力下無奈離職,至110年12月13日 才又開始工作),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每月薪資35,0 00元計算(每日薪資1,167元),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182,002元【計算式:110年7月薪資損失35,000元-( 1,167元×6日)=27,998元;110年8月-11月薪資損失35,00 0元×4=140,000元;110年12月薪資損失1,167元×12日=14, 004元;27,998元+140,000元+14,004元=182,002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000元。(三)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至少819,407元,惟僅請求800,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初步分析調查表所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態」之過失,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金額。原告 主張醫療費用,其中醫療收據看診科別「精神醫學科」、診 療病名「憂鬱症」,未提出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被告 不同意給付;同意給付醫療耗材費3,074元;原告無法證明 營養補給品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屬必要費用;原告所提 交通費用單據與醫療費用單據日期不符,無從了解交通費用 為何;將來重複經顱磁刺激療程及交通費用部分,該療程係 在治療憂鬱症,原告未提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除疤費用尚未發生,且是否屬必要醫療行為尚有疑義;原告 未提出每周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將來回診費用請求依據,僅為 其主觀預測;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顧,看 護費請求應屬無據;對於機車維修金額、其他物品損失費用 均不爭執,惟依法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依原告所提之110 年7月7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及中央聯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顯與原告主張無法上班4個多月不符 ,況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7月7日發生,原告於同年月11日 後隨即離職,其自同年月12日後即無薪資請求權;精神慰撫 金過高,請求法院依職權減輕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違規迴轉,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13212號起訴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 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轉之 過失,原告則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 703號偵查卷),亦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則 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云



云,尚不足採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害、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財物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 費用15,643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央聯合診所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6日 、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16日、111年1月 21日、同年2月14日、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冠興診 所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中央聯合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 冠興診所收據、鑫美藥局處方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明細表及收據、冠興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冠興診所 處方籤、收據等影本為證。惟查: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腹部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 、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踝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經核原告因此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63 0元部分,自堪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醫療費用, 應予准許。
  ⑵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雖患有憂鬱症 就醫。然原告所患憂鬱症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完任何之舉證,自難僅憑診斷 證明書即遽以認定。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一般人縱發生交通事故,並不必然發生罹患憂鬱 症之結果,且根據目前醫學研究,憂鬱症之引發,尚難謂 係單一原因,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罹患憂鬱 症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 就診憂鬱症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754元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110年9月26日醫療費用2,259元部 分,則未提出證據,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 部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左前臂擦傷、右前臂挫傷、 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就醫支出之醫 療費用,亦無從准許。
  ㈡醫藥耗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害支出醫藥耗材費用3,0 7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自費支出腦部補給品6,3 78元,並提出銷貨單營養補給品費用商品訂單截圖為證。 然此並非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非治 療所必要,核尚難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傷無法再騎乘機車,交通 往返皆須以計程車或家人開車接送,已支出交通費共63,2 65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車資收據、免用發票收據、計程車 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大



部分為同一計程車行,且均簡略記載為「新竹-竹東」或 「竹東-新竹」,亦均未記載乘車者,已難證明係原告所 搭乘而支出。況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害,亦難認原告無法騎 乘機車,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無法 騎乘機車,故原告縱然確有支出交通費共63,265元,亦難   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將來療程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交件通事 故導致憂鬱症,經醫生建議接受重複經顱磁刺激療程30次 ,需自費支出155,400元【計算式:(rTMS自費治療單次5, 000元+掛號費180元)×30次=155,400元】;又到院接受療 程單次來回車資約900元(450元×2),共需支出交通費用 27,000元【計算式:450元×2趟(來回)×30次=27,000元】 ,合計182,400元。然原告縱然患有憂鬱症,惟尚難認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認定, 則原告縱需再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亦難認係 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將來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有大 片傷痕,經醫師評估需疤痕雷射10次以上,單次費用9,00 0元,掛號費180元,原告自估約需13次,共需支出119,34 0元【計算式:(單次治療9,000元+掛號費180元)×13次=1 19,340元】;又需支出除疤凝膠及水性敷料等醫療耗材費 10,170元【計算式:(1,900元+1,490元)×3次=10,170元 】,合計129,51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冠興診所110年7月2 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9月6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係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9 日至冠興診所就診,而經醫囑建議持續使用除疤凝膠;原 告再於110年8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 而經醫囑評估需疤痕雷射10次以上及配合除疤凝膠及水性 敷料使用,宜持續追蹤並配合除疤凝膠使用,此有原告提 出之冠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易言之,冠興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係建議原告持續使用除疤凝膠,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並評   估需疤痕雷射10次以上,然原告自110年8月27日就診以後 迄今已逾約1年半,迄未提出購買使用除疤凝膠之證明, 亦未提出雷射治療之證明,顯然原告並未實際進行使用除 疤凝膠而支出購買除疤凝膠費用,亦未實際進行雷射配合 除疤凝膠及水性敷料使用之治療而支出費用。據此,原告



既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即無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之損 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129,510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將來回診費用部分:原告雖另主張以原告目前就醫狀況, 每周醫療費約2,000元,後續預估至少仍須回診8周,需再 支出醫療費用16,000元,然並未為任何之舉證,已難憑採 。況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10日起訴迄今已約近1年,原告 倘有回診醫療之必要,衡情當可提出證據,然原告自111 年3月10日起訴迄今並未再提出任何回診醫療之證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之回診費用16,000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身心受創 無法工作,且至少5日四肢乏力無法靈活活動,生活無法 自理,需人陪伴照護,而由家人進行照護5日,以每日全 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0,000元【計算式 :每日2,000元×5日=1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主張因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全日照護5 日之事實,並未為舉證,且依原告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 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全日照護之情 事。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4 ,15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應堪足採信。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已如前述。查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104年9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0年7月7日 )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15元。據此,該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15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㈩其他財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手錶、鞋 子、襪子、安全帽鏡片、社區停車場感應貼紙毀損,合計 受有財物損失6,985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毀損照片、購買 證明、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費單等為證,依一般



社會經驗,核尚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位置大致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足採信,應予准許。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無法上班達4個 月多(醫師建議不宜久站,至少休養2個月,加上原告因 須時常回診,當時疫情嚴峻進出醫院須自主健康管理,且 因傷勢無法好好工作,於公司壓力下無奈離職,至110年1 2月13日才又開始工作),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每月 薪資35,000元計算(每日薪資1,167元),計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182,002元【計算式:110年7月薪資損失35, 000元-(1,167元×6日)=27,998元;110年8月-11月薪資 損失35,000元×4=140,000元;110年12月薪資損失1,167元 ×12日=14,004元;27,998元+140,000元+14,004元=182,00 2元】。然原告係於110年6月7日受僱於奧璐佳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7日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3日,並於110年7月11日離職, 此有奧璐佳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公字第11108 04號函覆可稽。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所受 之薪資損失即為3,501元(計算式:35,000元÷30×3=3,501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 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 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 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初中肄業,現 無業,稱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翻譯工作 ,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26,675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274,971元,名下財 產總額為670,000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核尚屬 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1,60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630元+醫材費用3,074元+車輛損害41 5元+其他財物損害6,985元+薪資損失3,501元+精神慰撫金 10,000元=31,605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 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1/1頁


參考資料
奧璐佳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