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羅彭上妹
訴訟代理人 羅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手機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61,634元 ,有原告提出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 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 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 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 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專案設備補貼 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 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 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 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 )、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 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 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 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 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
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三、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債權係在106年3月18日之前,有原告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 知可稽,是該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8年3月18 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19日始通知被告受讓 債權,並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再於111年11月15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 並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第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所載專案為 :NEW( 4G iPhone6 30M專案),並載明「本人確實領取所 載手機乙支」、「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應支付補貼款.本 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34,600。實際補貼款金額則以違約時 ,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 (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堪認系 爭專案補貼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補貼款,使 消費者得於申辦門號以優惠價格(即依市價扣除補貼款)或 免費取得手機,實質上應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核仍 屬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而非屬違約金之約定,故亦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 款債權亦係在106年3月18日之前,是該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亦至遲於108年3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係 於111年5月19日始通知被告受讓債權,並於111年5月26日送 達被告,再於111年11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 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並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 憑,顯然原告之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據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共61,314元,及其中22,026元 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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