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康正揚
訴訟代理人 康榮芳
被 告 汪昇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3 時11分許騎乘機車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與被告駕駛 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機車受損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8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車損部分之請求,減縮請 求金額為50,630元,利息不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至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前路邊停放,待停妥後欲下車而開啟車門時 ,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等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駕駛座開啟車 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閃避不及乃與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雙側肘部、右側手部、左側髖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630元及精神賠償50,000元,共計50,630元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15至39頁) ,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1號 偵查卷、111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偵查卷、本院111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6521號偵查卷21頁、第24頁至第25 頁),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 門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30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 37頁),合計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630元,因此原告主張 支出醫療費用630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就讀大學,尚未畢業,110年度 無所得,亦無財產,被告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部汽車 ,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以36,000元以資撫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6,630元( 計算式如下:630+36,000=36,630)。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63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附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