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劉邦繡律師即謝宗烈即真善美音響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宗烈即真善美音響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宗烈即真善美音響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宗烈即真善美音響社於民國109 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 至112年7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即按央行擔 保放款融通利率年息1.5%減0.5%)計算利息(中央銀行延長 上開優惠利率至111年6月30日止)、自111年7月1日(誤載 為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即按中華郵政 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年息1.22%加碼2%)計算利息,暨自逾期 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繼承人謝宗烈即真善美 音響社僅繳本息至110年9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307,052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謝宗烈即真善美音響社於 110年9月21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選任 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卷第23頁),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謝宗烈即真善美音響社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本金307,052元、 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聲明均不爭執(卷 第3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央行中小企 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公示催告 為證(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5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謝宗烈即真善美音響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