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575號
CPEV,111,竹北簡,57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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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智光

劉重江即劉詍頡


王劉喜性

蔣劉冬錫
陳劉文美

劉茂鉉



周秋梅被繼承劉德其之繼承人

劉政炘即被繼承劉德其之繼承人

劉政岡被繼承劉德其之繼承人

被代 位 人 劉政甫被繼承劉德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政甫、被告周秋梅劉政炘應就被繼承劉德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12、1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劉政甫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遺產訴訟, 自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劉政甫請求分割被繼承劉源港之遺產,則原告僅列債務人劉政甫以外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即為適格已足,毋庸將債務人劉政甫列為被告,合先敘 明。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其債務人劉政甫及被告周秋梅劉政炘、劉政 岡應就被繼承劉德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查明被繼承劉源港除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外,尚遺有附表一編號12、13所 示之同小段357-2、362-8地號土地(分別自357、362地號分 割出),且目前為被繼承劉德其與劉源港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有劉源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79、221-230頁),原告雖漏未將357-2、362 -8地號土地列為分割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以卷附 查知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至被繼承劉源港所遺同小段 361、541地號土地,除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手抄土地登 記簿資料外(見本院卷二第249-253、397-399頁),原告並 無提出後續土地登記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依劉源港之繼承 人劉德其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顯示已無此2筆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故此2筆土地自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政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5 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又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劉源港所有, 其於民國86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被告劉智光劉重江、王 劉喜性、蔣劉冬錫陳劉文美被繼承劉德其、劉玉田



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劉玉田繼承後死亡,其遺產由被告 劉茂鉉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另劉德其之遺產則由劉 政甫、被告周秋梅劉政炘、劉政岡共同繼承。詎劉政甫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 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劉政甫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 財產,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受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劉政 甫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㈠被代位 人劉政甫及被告周秋梅劉政炘、劉政岡應就被繼承劉德 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 位人劉政甫及被告就被繼承劉源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政甫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 又訴外人劉源港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劉政甫為其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及劉政甫 公同共有,且劉政甫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357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劉源 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3-191頁、卷二第9-485頁),並有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7-27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 告之債務人劉政甫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劉政甫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 對劉政甫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劉政甫之上開債權未 獲清償,且劉政甫除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 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 ,又系爭遺產初始為劉政甫祖父劉源港之遺產,嗣由劉 政甫之父劉德其與被告劉智光劉重江王劉喜性、蔣劉 冬錫、陳劉文美被繼承劉玉田共同繼承,而被繼承劉玉田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劉茂鉉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 有權,劉政甫則與被告周秋梅劉政炘繼承被繼承劉德 其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被告劉政岡劉德其所遺 財產已辦理拋棄繼承,參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14號卷宗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劉政甫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 為保全其對劉政甫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劉政甫被繼承劉源港所遺系爭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劉德其於109年6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含已辦理拋棄繼承之劉政岡)固就部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然就附表一編號2、3、12、13所示之土 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卷二第15、21頁),從而,原告 訴請被代位人劉政甫及被告周秋梅劉政炘應就附表一編 號2、3、12、13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以利分割,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或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劉源 港、劉德其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 ,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劉源 港於86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智光劉重江 (代位繼承)、王劉喜性蔣劉冬錫陳劉文美被繼承劉德其、劉玉田,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7分之1;嗣劉玉田所遺系爭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由被告劉茂鉉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另劉 德其所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則應由被代位人劉政甫、 被告周秋梅劉政炘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1分之 1。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 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 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由被代位人劉政甫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劉政甫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政甫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7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48 8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10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11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12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13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或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1分之1 2 被告劉智光 7分之1 7分之1 3 被告劉重江即劉詍頡 7分之1 7分之1 4 被告王劉喜性 7分之1 7分之1 5 被告蔣劉冬錫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陳劉文美 7分之1 7分之1 7 被告劉茂鉉 7分之1 7分之1 8 被告周秋梅 21分之1 21分之1 9 被告劉政炘 21分之1 21分之1 10 被代位人劉政甫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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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