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房宏明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朝方為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淦銘,嗣於民國111年1
2月25日變更為鄭朝方,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因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鄭朝方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職權裁
定由鄭朝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