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481號
CPEV,111,竹北小,48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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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吳映萱
訴訟代理人 陳又銘
被 告 黃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18時58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莊敬六街勝利七街1段口,碰撞原告訴訟代理人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543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 證(附於本院卷第35〜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



,被告在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AFN-7977… 要進去莊敬六街117號的車庫時,倒車時不慎碰撞到後方車 輛」,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WA-2305 在莊敬六街(南往北)停等前方紅燈號誌,突然有一台自小 客AFN-7977,在對向路旁倒車與我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 19、21頁),並有警方分析雙方駕駛人肇事責任,被告違反 特定標誌(線)禁制,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見 本院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認本件事 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提出其 尚未付款之車損修理估價單所示,零件4萬7,655元、塗裝1 萬2,088元、板金5,800元,此部分修理費用總計6萬5,543元 (見本院卷第37頁),並比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見本院卷 第23~25頁車損照片),二者互核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  惟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本院參考 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6年8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距111年5月9日事故發生時,已有4年10個月之 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4萬7,655元,折舊後之金額 5,23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塗裝1萬2,088元、板 金5,800元,此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為2萬3,120元(計算式:5,232元+1萬2,088元+5,800元)。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 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毋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7,655元0.369=17,585元 第二年折舊 (47,655元-17,585元)0.369=11,096元 第三年折舊 (47,655元-17,585元-11,096元)0.369=7,001元 第四年折舊 (47,655元-17,585元-11,096元-7,001元)0.369=4,418元 第五年未滿折舊 (47,655元-17,585元-11,096元-7,001元-4,418元)0.369(10/12)=2,323元 合計折舊 17,585元+11,096元+7,001元+4,418元+2,323元=42,423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7,655元-42,423元=5,232元 備註:幣別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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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