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12年度,4號
CPEM,112,竹東交簡,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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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 告高職職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徐文相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相自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文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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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