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時至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不知 情張惠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 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內,趁 店員林智繹清洗咖啡機未及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 該便利商店店長傅云書所管領,置放在櫃檯抽屜及櫃檯下方 紙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因傅云書交接班清點現金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傅云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云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智繹、張惠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詹喆勝於111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111年9月12 日2時許至3時30分許之該期間,先後在前開便利商店之櫃檯 抽屜及櫃檯下方紙箱內竊取現金,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 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均係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 年1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附卷可查。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 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 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駕駛前揭機 車至萊爾富竹北鳳岡店,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可取之處,再被告迄今並未賠 償任何款項,是告訴人之損害實未受填補,然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 告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竊得6,800元,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