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浩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浩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浩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 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 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08之違反義務程 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 衝撞他人住處大門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 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卓浩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浩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 111年11月29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於同日上 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抵達其女友王薇喬位於新 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竟駕車衝撞該址住處大 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卓浩群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 經警向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 許,由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卓浩群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00.8mg/dL(即 0.100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浩群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浩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