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410號
CPEM,111,竹北簡,410,202301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陸點參貳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時間不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考量被 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6.329公克),經送驗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58-60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4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其餘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含研磨卡)1組、新台幣13,000 元、行動電話iphone12、iIphone7各1支及存款存摺(含金 融卡),並無證據足認該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52號
  被   告 余文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在新竹市北 大路之錢櫃KTV對面,向綽號「阿義」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約1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7日,因警調查其所 涉詐欺案件,持搜索票至其新竹市○○區○○○000巷00號居處執 行搜索時,在書桌上發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分別 為:2.33公克、1.37公克、1.38公克、4.37公克,毛重共計 9.45公克)予以扣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之愷他命4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驗,係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665公克、0.846公克、0.905公 克、2.91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32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