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364號
CPEM,111,竹北簡,36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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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充氣式瓦斯B.B.槍(含彈匣)壹把、BB彈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金寶古峻瑋為朋友,雙方因徐金寶之女友而有所嫌隙, 徐金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傍晚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 鄉錦州二街與安宅六街口,見古峻瑋位於該街口,即持未具 殺傷力之充氣式瓦斯B.B.槍朝古峻瑋身體射擊,致古峻瑋受 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古峻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至12頁、第49 頁)。
 ㈡告訴人古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至7頁)。 ㈢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陳俊福於111年9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偵卷第4頁)、告訴人古峻瑋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 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2至2 3頁、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空氣槍動能初 篩報告表1份(偵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卷第28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8頁)、告訴人古峻 瑋左膝傷勢照片1張(偵卷第18頁反面)、扣案物品照片2張 (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 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㈣訊據被告徐金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充氣式瓦斯B.B. 槍朝古峻瑋身體射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因為古峻瑋當時走到伊車輛之副駕駛座旁邊,作勢要打 伊,伊為了要自我防衛,就對他射了3至4槍,這個B.B.槍是



夜市用來射氣球用的,頂多會造成瘀青,不可能會紅紅的, 當時古峻瑋也是拿石頭要攻擊伊云云(偵卷第11頁反面、第 49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告訴人古峻瑋身旁經過時,被告自 車內持充氣式瓦斯B.B.槍向告訴人古峻瑋射擊數槍,告訴人 古峻瑋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古峻瑋於警詢 中指述歷歷(偵卷第6至7頁),並有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 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8頁)、告訴人古峻瑋左 膝傷勢照片1張(偵卷第18頁反面)、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 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偵卷 第19至21頁反面)在卷可稽,告訴人古峻瑋指訴遭被告持充 氣式瓦斯B.B.槍射擊以致左膝蓋破皮,其指述受傷之情形、 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情形、位置均相符,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持充氣式瓦斯B.B.槍向告訴人古峻瑋射擊時,確 實有擊中告訴人古峻瑋左膝,以致告訴人古峻瑋受有上開傷 害。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自我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 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 ,始能成立,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 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 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 ,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觀諸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可知,告訴 人在仍有一段距離時即遭被告持充氣式瓦斯B.B.槍射擊,核 與被告自承當時古峻瑋所站位置是在其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 旁邊,被告當時在車內,兩人間距離約3公尺等語大致相符 (偵卷第11頁反面),告訴人當時既與被告尚有一段距離, 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當時有持任何器具接近被告, 依上所述,客觀上難認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至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對伊車輛丟石頭云云,惟告訴人係遭被告持充氣式 瓦斯B.B.槍射擊後才向被告車輛丟擲石頭等情,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故被告於持充氣式瓦斯B.B.槍 向告訴人身體射擊時,尚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辯稱 其係因自我防衛而涉犯本案云云,要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該充氣式瓦斯B.B.槍是夜市用來射氣球用的,只 會造成瘀青,不可能會紅紅的等語,惟告訴人係111年8月29 日下午5時40分遭被告以充氣式瓦斯B.B.槍射擊,於同日晚 間即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左膝蓋中一槍破皮等語,核與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情形、位置均相符,且被告自承該充氣 式瓦斯B.B.槍足以射破氣球,顯見被告對於持該充氣式瓦斯 B.B.槍朝人射擊仍可能造成人體皮膚擦挫傷有所認識,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衝動而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充氣式瓦斯B.B.槍(含彈匣)1把、BB彈59顆,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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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