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 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 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92號
被 告 石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悅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寶雅新竹湖口 店(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2樓護髮區,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由寶雅公司保安部經理張崇武所管領並放置 陳列架上待售之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100ML薄荷青檸(價 值新臺幣〔下同〕599元,下稱本案護髮精油),得手後將本 案護髮精油外盒棄置於2樓梳子區,並將本案護髮精油放於 身上包包內,至櫃檯結帳部分商品後即行離去。嗣因寶雅新 竹湖口店職員,於同日傍晚整理貨架時發現本案護髮精油外 盒,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寶雅公司保安部經理張崇武於警詢之指述 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寶雅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購 買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本案護髮精油,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 未與告訴人張崇武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