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兆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罔顧乘客及用路 人之安危貿然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上路,嗣擦撞路邊違停之 小客車,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黃兆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主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0時30分至12時間,在其新竹縣 ○○鄉○○村○○○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新竹縣竹北市新 竹高鐵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外出載客。嗣於 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路○○段000號前,不慎 與劉博豪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9 分許對黃兆主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徐偉晉於111年11月9日所製之職 務報告、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