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11年度,1號
KMHV,111,建上更一,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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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張武達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正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3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民國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造成設備損壞之損失」,給付逾新台幣108萬6368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簽訂「金門海淡場 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金門海淡場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 備更新維修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1420萬元。嗣伊於同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海淡場既有管 線之高壓球閥(下稱系爭高壓球閥),因上訴人久未使用, 且未適時更換老化破損墊圈之過失行為而爆開,造成系爭契 約採購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損壞,致伊受有損失326 萬6085元,扣除保險理賠89萬2275元,差額240萬3810元應 由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5%加給 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高壓球閥爆開為被上訴人施工應承擔之風 險,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於球閥爆開 時即知悉損害,及係因墊圈老化破損而造成,其請求權已逾 2年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及項目,亦不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為專業廠商,首次安裝試車時竟未考量新 舊設備相容是否有問題,且系爭高壓球閥為無須使用之舊有 備用設備,伊已建議拆除,被上訴人於單機試車時卻仍聯結 使用,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0萬381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審卷第174頁、第237-238頁) ㈠兩造於101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14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安裝完畢,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查 驗竣工,並同意自同年月19日開始進行整體試車30天。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海淡場既有之系爭高 壓球閥因年久未用及墊圈老化破損而爆開,造成系爭契約採 購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理賠89萬2275元(已扣除自負額10 6萬5000元及殘值6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以不可抗力為理由,向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期。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函復因場內既有高壓球閥年 久未用,加上墊圈老化破損單機試車時發生球閥爆開,水錘 作用造成4組高壓泵浦受損影響試車日程乙節,為不可抗力 事故,不可歸責於廠商,故同意高壓泵浦損壞待修期間不計 入試車工期。 
 ㈤前開受損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於102年1月29日由被 上訴人修復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至9月5日完成連續整體試車30天。系 爭工程於同年10月3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高壓球閥為上訴人海淡場之既有設備,因 上訴人久未使用,及未適時更換老化破損墊圈之過失行為, 而於單機試車時爆開,造成系爭契約採購之高壓泵浦及能源 回收設備受損,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則抗辯採購需求書載明既有設備運轉已達11年,零 件受蝕嚴重,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施工時未詳查場內包括系



爭高壓球閥等既有設備與管件,且未謹慎操作,及注意新舊 設備能否銜接使用,導致高壓球閥運轉時突然爆開,水錘作 用造成高壓泵浦等設備受損,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規定 檢視所致,因而產生之費用或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前開球閥爆開如為施工意外或 不可抗力事故,應屬施工保險範圍,若不足或未能足額理賠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亦約定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況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危險負擔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第2項之約定,履約標的在驗收交付以前,無論 被上訴人施作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或係上訴人原有 設備高壓球閥,皆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保管之設備,依約其損 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為被上訴人之施工過失所致,系 爭高壓球閥爆開為被上訴人施工應承擔之風險,上訴人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事項:金門海淡場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 更新維修(詳需求書)」(原審卷一第15頁)。而需求書第 壹條既有設備說明:「本廠所屬海淡場第一期工程…。自90 年8月9日竣工運轉至今已達11年之久,整場設備在海水環境 下長期運作,零件受蝕嚴重,導致淡化水量未能達到預期。 本採購案辦理雙層過濾器濾材(前處理單元)、過濾水(閘 式)抽水泵浦(前處理單元)、高壓泵浦、RO膜管等設備採 購與更新,以達每日產能1600CMD以上。本工程概述及各項 設備現況如附件,資料如有不足,投標廠商可於投標前赴現 場了解。」;第貳條「採購項目規格與數量」:「一、RO模 組高壓泵浦、㈠採購更新數量4組。…㈢驗收出水量:4組一起 運轉經RO膜管(4組皆為新膜管)連續30天之產水均須達 16 00CMD以上。㈣設備安裝:1.高壓泵浦應設計成能配合既有RO 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並與現況操作系統、儀控系統、 監控系統及周邊設備環境具相容性,若需修改應會同機關共 同確認,後續衍生之修改費用皆已含在合約價格中,本廠不 另給付。2.承包商於現場施工及安裝前,應充分了解現場設 施狀況,並應和所有各類工程項目之施工配合,倘既有配電 系統、基座尺寸不符或已不堪使用之設備及管材而需達成本 案工程之系統功能者,得標廠商應全面檢視負責修造,所有 修造費用皆已含在合約雜項費用中。」(同上卷第50- 51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更新4組RO模組高壓 泵浦等物,被上訴人所提供之4組RO模組高壓泵浦,需設計 成能配合既有RO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並與現況操作系



統、儀控系統、監控系統及周邊設備環境具相容性,達到4 組高壓泵浦一起運轉經RO膜管連續30天,每天之產水達 160 0立方米。系爭高壓球閥則為上訴人海淡廠之既有設備,並 非系爭契約之採購標的。
⒉依需求書第貳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現場施工 及安裝前,固負有充分瞭解現場設施狀況,並應和所有各類 工程項目之施工配合之義務,倘既有配電系統、基座尺寸不 符或已不堪使用之設備及管材而需達成本案工程之系統功能 者,亦有全面檢視負責修造之義務,且所有修造費用屬系爭 契約雜項費用,不得向上訴人另為主張。而由兩造締約過程 以觀,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提供「金門縣自來水廠『金湖 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設備現況查對表」(下稱查對表, 原審卷一第63-75頁)予被上訴人等投標廠商。證人即上訴 人供水課課長陳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是本採購案承辦課課長 ,由伊督導;查對表是當時的現況紀錄,是提供廠商作為參 考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可見查對表係供投標廠商概括 瞭解上訴人原有設備現況,研判歸屬系爭契約雜項費用之修 造費用項目及金額,以適切評估投標金額。而其第3項 RO膜 (含機組設備)載明每月查對乙次,分項之RO機組、RO膜、 能源回收渦輪機、高壓鋼管、高壓膜組之設備現況均勾選「 正常」,且「建議狀況維修事項」欄均為空白,並未註記系 爭高壓球閥有何異常情形或有維修之必要(原審卷一第66至 67頁)。被上訴人雖可檢視上訴人原有設備狀況,然遍觀系 爭契約及需求書,並未賦予被上訴人開拆設備檢查之權利, 是其僅能依查對表及至現場目視可見之狀況,研判上訴人原 有設備及管材是否有前述「已不堪使用」之情形存在。由卷 附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00-402頁)所示,系爭高壓球閥安 裝於機體內,顯無法由機體外部查知其狀況,則其墊圈有無 老化破損等情形,顯非可一望即知,查對表也未載明系爭高 壓球閥有年久未用或有何異常情形或需維修之處。則被上訴 人於投標前、得標後至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對於系 爭高壓球閥墊圈有老化破損之異常之情形,當難以從查對表 及外觀檢視而明瞭知悉。上訴人抗辯需求書已表明既有設備 之零件受蝕嚴重,被上訴人依約應本於專業自行檢視瞭解現 況,並就該等不堪使用之設備全面負責修造云云,要與事實 不符,並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系爭高壓球閥為上訴人海 淡場之既有設備,上訴人為該財產之管領使用人,並向被上 訴人採購4組RO模組高壓泵浦,依前揭需求書第貳條之約定



,系爭契約所採購之高壓泵浦須配合原有RO逆滲透設備連續 全載運轉,基於契約關係所發生之防範危險的注意義務或交 易安全義務,上訴人即應維護原有設備之適用性,交由被上 訴人安裝測試系爭工程採購標的,以達新舊設備可以相容運 轉之契約目的。系爭高壓球閥因上訴人久未使用,且其墊圈 老化破損卻未適時更換,竟仍任意提供被上訴人聯結採購標 的使用,導致被上訴人於單機試車時爆開,造成系爭契約採 購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有損壞,即有過失。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 法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球閥爆開如屬施工中之意外事件,或不可 抗力事故,應屬工程保險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㈧項約 定,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㈠、㈧項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 固負有投保安裝財物綜合保險等項保險之義務,如未依契約 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 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21-2 2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額即 系爭契約金額1420萬元,每一次事故之自負額為保險金額7. 5%,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影本可參(本院前審卷二 第19-30頁),顯見其已依系爭契約金額投保,並無不足額 情事。至於保險公司為使保戶能善盡風險管理之責,實務上 均要求被保險人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 營造綜合險,就財物損失部分約定每一次事故自負額為保險 金額之7.5%,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㈡項第5款之約定。此 項自負額,既為保險公司實務上所要求,且為系爭契約所允 許,於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㈧項所訂「未能自保險人獲得 足額理賠者」,即應指廠商未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投保,致未 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而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 金額投保,自負額亦符合約定,即無此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抗辯就保險理賠不足額之損失部分,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尚難採取。
 ⒌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㈥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對於廠商、分包廠商 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係指上訴人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於履約時具有可 歸責事由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本件 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自無此 項約定之適用。另民法第508條第1項係危險負擔之規定,適 用於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工作毀損 滅失的損失由何人承擔。本件高壓球閥爆開,係因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所致,非為危險負擔問題。又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 管理第㈡項前段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 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 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 由廠商負責。」(原審卷一第18頁),則係約定履約標的未經 驗收移交上訴人以前,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在單機試車時發生系爭高壓球閥 爆開,致使採購標的受損,顯非保管責任有欠缺造成履約標 的損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高壓球閥爆開而受損, 為其履約施工應承擔之風險,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時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係以被上訴人於球閥爆開致設備毀損時即知悉損害 ,保險能否全額理賠,不影響時效進行,且被上訴人投保時 即知悉應有7.5%即106萬5000元之自負額,此部分尤無須保 險理賠始知悉無法獲得全額保險賠償;兩造於101年11月 12 日就系爭工程部分毀損設備更新與後續驗收研商會議中,被 上訴人說明同年10月31日進行單元試車時,發現高壓泵浦球 閥因墊圈老化破損,喪失止水功能,可見其於系爭球閥爆開 時即已知悉係因年久未用及墊圈老化破損而造成,自具有侵 權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時效應自101年10月31日開始進行,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始起訴,已逾2年時效為據。被上 訴人則抗辯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均認此屬不可抗力事件,不 可歸責於雙方;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據此事由函請上訴 人配合申請保險理賠,此時才知悉損害及損害應由上訴人負 責;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同意保險理賠金直接由保險公司賠 付予被上訴人,則屬於承認性質,時效亦應從新起算等情。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 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 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又知有損害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於單機試車時,系爭高壓球閥因久未使用及墊圈老



化破損而爆開,造成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損壞,被上訴 人於事發當時雖已知悉此情。惟兩造初始均認為此係不可抗 力事故,因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 就該無法預期事故展延(原審卷一第82頁),並經上訴人以 該事故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回 函同意高壓泵浦損壞待修期間不計入試車工期(同上卷第83 頁),足見被上訴人斯時尚非明知上訴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 ,時效即無從進行。至於保險理賠是否足額或全額,與時效 之起算無關。上訴人抗辯應自事故發生之101年10月31日起 算時效,難以採取。而保險公司與公證單位凱信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完成保險理算後,被上訴人為申請 保險理賠,於同年月22日檢附損失理算表(下稱保險理算表 )及受益人賠款轉讓同意書、賠款接受書函請上訴人配合用 印(同上卷第84-90頁)。被上訴人主張此時方知悉損害及 其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無舉出其他足資認定被上 訴人知悉在前之相關具體事證,所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費用明細及各項單據影本(本院前審卷一第2 07-307頁),其中項次1、能源回收裝置及高壓泵浦損壞, 向丹麥DANFOSS公司採購料件更新、金額183萬1813元;項次 2、報關費用其中3490元(即扣除計程車費共1500元);項 次3、4之能源回收設備損害、轉子加工與棒材、金額各40萬 7738元、37萬5000元,均為前開保險理算表(原審卷一第85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3頁)肯認,上訴人對於該理算表所列 各項共276萬5554元亦稱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03頁),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報關費用之計程車費共15 00元,是否確為因報關所支出,尚無確切資料可資佐證,應 予剔除。
 ⒉項次5至12之材料費、交通費、餐費、住宿費、租車費、運費 、郵資及加油費,其中材料費支出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之54 0元、378元,係在高壓泵浦102年1月29日修復完成後支出之 費用;餐費50,707元部分,因無論是否處理本件受損設備修 復,均須用餐,故非屬處理本項事故之必要費用。其餘交通 費、住宿費、租車費、加油費等項,因同時期被上訴人仍在 履行系爭契約中,依所提各單據僅足證明有此支出,但難以 區分究屬履行系爭契約,或為修復本件受損設備之費用。故 項次5至12部分,參酌保險理算表依雜項費用列計,認其合 理費用為8萬2514元,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⒊項次13之人事成本部分,被上訴人於明細表雖列請求金額為4



5萬7730元,但費用清單內僅為39萬7730元(本院前審卷一 第307頁)。保險理算表雖以現場修復工資列計共6萬5000元 。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驗收日期往後延遲,人事費用 部分,應非僅有實際於現場修復之工資損失,於現場準備及 待命等項人事費用支出,亦應包括在內。參酌原審囑託台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此項費用認為依被上訴人請求 交通費用項目中人員搭機情況,鄧欽仁、吳培勳、薛鎮南應 為常駐現場人員,其中薛鎮南於101/12~102/1薪資遠高於10 1/11,應扣減2萬7274元,李國威為負責人,其每月3萬元之 管理費尚屬合理等語,有鑑定報告(外放)可參。本院認此 項費用,以清單金額39萬7730元扣去2萬7274元後金額 37萬 0456元為合理必要費用。
 ⒋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07萬1011元〔計算 式:183萬1813元+3490元+40萬7738元+37萬5000元+ 8萬251 4元+37萬0456元=307萬1011元〕。則扣除保險理賠金額89萬2 275元及殘值6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217萬2736元。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復為同法 條第3項所規定。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 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 要件不同。其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明知系爭契約採購之高壓泵浦須 配合海淡場之既有設備運轉,於新舊設備銜接使用時,理應 展現其高度專業與技術。系爭高壓球閥雖無法由外觀直接檢 視而得知內部墊圈有老化破損情形,但被上訴人既以新採購 的設備連結舊的高壓球閥試車,在該舊設備內部詳細情形無 法明確得知情形下,竟未採取合理必要之檢查或測試,確認 新舊設備得以銜接使用,即率爾決定連結並試車,難謂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況系爭高壓球閥係舊有設備所建置, 為舊有設備之設計方式,被上訴人所建構之新設備並無使用 系爭高壓球閥必要,為其陳明無誤(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 第281頁)。系爭高壓球閥爆開後,舊有球閥及連通管亦拆 掉不用。被上訴人安裝的新設備本毋須使用到系爭高壓球閥 ,卻仍使兩者相連結,徒然增加施工風險,益見其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證人薛明雄(上訴人海淡場操作員)於原審 亦具結證稱:「(問:在廠商施工過程中是否有建議不需要



用到高壓球閥?)有。」、「(問:廠商處理及反應為何? )我們公司在場人員有建議這些連通管包含高壓球閥可以拆 除掉,原告公司現場的施工人員鄧欽仁說還要打電話問,他 有立刻聯絡原告公司老闆,後來說不拆。」、「(問:原告 公司安裝完成後,有再用到這些球閥嗎?)爆開後就拆掉沒 有再使用。」等詞(原審卷三第37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高壓球閥對新採購設備無使用必要,上訴人之在場人員亦曾 建議可以拆除,被上訴人未報請同意後拆除該高壓球閥,執 意連結新設備並試車,終導致本件事故與損害發生,自有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上訴人雖稱未取得上訴人核准,無法 任意拆卸系爭高壓球閥,因此只能讓其繼續存在於該進水閥 連通管上方云云。然何種舊設備可以汰除,本屬被上訴人之 專業範圍,系爭高壓球閥為舊有設計,其存在對於新採購設 備毫無助益,甚至可能有害,上訴人之人員也建議可拆除。 被上訴人苟能發揮專業廠商之注意,當不畏勞費,報請同意 後拆除,以避免未可知的風險,而非直接將新設備連結系爭 高壓球閥。被上訴人認無過失相抵情形,難以採憑。本院審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各 為百分之50,故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其應賠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8萬6368元(計算式: 217萬2736元× 5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造成設備損壞之損失240萬3810元 本息,在108萬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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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