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號
KMHV,110,重上,7,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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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2萬178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809萬36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 1785元。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 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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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