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3號
KMDV,111,補,5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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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錦耀(LIM GIM YAW)

訴訟代理人 李主
複代理人 顏天賜

被 告 林乃秋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有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 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 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提出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中原告住所記載住新加坡國,此顯非原告之真實住址,與未陳報者無異,故本件原告住所不詳,與前開規定有所不合,原告自應補正之。 2 提出明確、一定、具體合法的訴之聲明(即於聲明中特定欲請求之金額、行為義務、確認如何之法律關係,或形成如何之法律效果)。 本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泛稱確認被告所涉關於坐落金寧鄉上后垵測段117、118地號土地民眾敲除頂后垵13之1號旁防空洞民事案件自始無債權存在。但究欲確認何一民事事件、何一債權、債權種類、「自始」係指何一期間等節,均無從自聲明內知曉,導致本件難以特定審理之範圍,此一訴之聲明自於法不合,原告應補行提出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 3 提出本件請求確認之債權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再依所陳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若原告未提出或無法提出,則本件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17,335元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原告未提出請求之數額即請求權基礎,從原告所提之聲明、原因事實,也均無從特定原告本件爭議事項之具體價額,也導致本件難以核定裁判費,無從計算應命原告補繳之數額,故原告應一併特定之並依照所特定之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特定價額或無法特定,則本件暫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4 原告應依照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繕本於本院。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附繕本僅有起訴狀本文,但附屬之所有事證均未提出繕本,此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應補提之,否則本院無法依法送達被告。 5 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足以釋明與原告間親屬關係之證據。 本件甫開始進行訴訟,本院暫以李主傑、顏天賜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李主傑與原告間究為如何之關係、親等為何等,無從判斷李主傑確實符合選認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應予補正,否則將撤銷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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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