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號
KMDV,111,抗,1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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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徐嘉祐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透過臉書上之借款廣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邱先生」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手機租賃契約書, 並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因而借得6 萬5,000元,且約定利息每期1萬元,每8天為1期。嗣抗告人 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日及21日匯款利息至邱先生提 供之帳戶,後欲結清10萬元本金並取回簽立之所有文件,卻 始終聯繫未果。不料竟收到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號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因債權或 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及 該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及許焜煌111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9頁),且系爭本票 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 告人前揭抗告事由,縱認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 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指摘原裁定未 當,求為廢棄,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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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