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兆英
曹濤
上列被告等因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7號、第120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岑兆英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濤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岑兆英、曹濤於本件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等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 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 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 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 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 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 ,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就犯罪事實欄 一、 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阿佑」、「阿良」
之成年男子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犯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智集、陳子明間基於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 (此部份共2罪);被告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逃避檢 查犯行,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 方法入境,又以非法方式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之檢查試圖 出境,於臺灣地區更明知自己乃非法入境身分,復以借用他 人國民身分證之方式搭乘飛機以前往臺灣本島,被告所為影 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亦使飛航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影 響飛航控管之正確性及安全性甚深,更有礙於政府對邊界之 管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在在世界 上流行之肺炎疫情尚未完全控制,而須加強邊境維安、防疫 、檢查之時刻,非法進入我國,將造成防疫之缺口,使我國 人民之健康受到潛在之危害。又被告入境後在臺灣地區停留 約2年,時間甚長,所造成之危害遠較入境後即遭逮捕之情 況高。且被告均自陳係為作網路遊戲之虛擬貨物、貨幣買賣 而非法入境並使用他人身分證搭機前往臺灣本島,更顯見被 告係為謀取金錢利益而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行 為,主觀惡性於同類犯罪中相對較高。再被告逃避檢查,透 過非法方式出境,卻因出境未果,呼叫金門縣消防局烈嶼分 局救援,因被告逃避檢查部分之犯行,更進一步造成社會資 源之浪費,危害非輕。但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 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均別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兼衡被告岑兆英自陳其職業為網路遊戲商人,月收入大約 人民幣8000至1萬元間、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與父母、子 女、哥哥、姪女同住,已婚但與配偶分居、5歲的兒子、8歲 的女兒現在由父母扶養,但被告岑兆英希望可能自己盡扶養 義務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曹濤自陳其職業為網路遊戲商人 ,月收入大約人民幣8000至1萬元間、智識程度為初三肄業 、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沒有小孩、需要寄錢給親生父 母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暨其等犯 後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犯罪 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 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李智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永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岑兆英 (大陸地區)
男 27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7月15日生) 住江西省上饒市鄱陽縣○○○○○ ○○0000
○○○○○○○○○○○○○○
○○○
○○○區○○○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號
曹濤 (大陸地區)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1月15日生) 住安徽省安慶市欉陽縣○○鄉○○ 村○○○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
00000000x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集、陳子明、許祐誠、劉永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岑兆 英、曹濤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 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 ,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智集為謀取不法利益,岑兆英、曹濤則為至臺北地區工作 ,由李智集、岑兆英、曹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劉」、「阿佑」、「阿良」之成年男子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李智集並與「阿良」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由岑兆英、曹濤於民國 109年7至8月間,委請「小劉」安排偷渡管道,「小劉」再 委由「阿佑」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僱用李智集協 助偷渡,李智集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陳子明前往臺北松山機場 向「阿佑」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該80萬元,陳 子明將80萬元交付李智集。旋李智集推由「阿良」於109年7 至8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駕駛鐵殼船搭載岑兆英、曹濤,自 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某岸際啟航,航行至金門縣草嶼海域 ,同時李智集未申報出海,駕駛泡棉船由金門縣金沙鎮山后 村寒舍花岸際出發,航行至金門縣草嶼海域,將岑兆英、曹 濤接駁上船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駛抵金門縣金沙鎮山后 村寒舍花岸際,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及逃避我國主管機 關之檢查即行入境臺灣地區。旋李智集帶同岑兆英、曹濤至 金門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2樓陳子明經營之民宿躲藏2至 3日。再由李智集向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及幫助藏匿人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名,各 以1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後,以2萬元之代價 委請陳子明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身分證為岑兆英、 曹濤購買機票,並帶同岑兆英、曹濤前往臺北信義區之某大 樓藏匿,陳子明與李智集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 民身分證及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予以同意,李智集將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身分證交付陳子明。旋陳子明在金門某 便利超商之ibon機台,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身分資料為 岑兆英、曹濤購買金門飛往松山之機票,並在金門縣金湖鎮 尚義機場將國民身分證及登機證交付岑兆英、曹濤,岑兆英 、曹濤即持該國民身分證及登機證,於109年7至8月間某日 ,分別冒用該真姓名年籍不詳者之身分,搭乘立榮或華信航 空公司之班機前往臺灣松山機場,再由陳子明帶同至臺北信 義區之某大樓藏匿。
㈡其後岑兆英、曹濤欲返回大陸地區,與李智集、陳子明基於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間某日,由岑兆英、曹濤以90萬元之代價,雇用李智 集安排偷渡,李智集並指示陳子明至高雄地區,向岑兆英、 曹濤先收取30萬元。再由李智集向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藏匿人犯意之許祐誠、劉永祺,各 以1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再以2萬元之代價 委請陳子明以許祐誠、劉永祺之身分證為岑兆英、曹濤購買 機票,並前往高雄地區將岑兆英、曹濤帶同返回金門地區藏
匿。嗣陳子明於111年3月5日左右,在金門縣某統一便利超 商之ibon機台,以許祐誠、劉永祺之年籍資料購買高雄飛往 金門之機票,並前往高雄地區,岑兆英、曹濤在高雄地區交 付陳子明30萬元。陳子明於1110年3月6日,在高雄機場,將 劉永祺、許祐誠之國民身分證及登機證交付岑兆英、曹濤, 岑兆英、曹濤分別冒用劉永祺、許祐誠名義,於111年3月6 日,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由高雄前往金門尚義機場,陳 子明在金門尚義機場將30萬元交付李智集,再由李智集將岑 兆英、曹濤載往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某出租套房藏匿1月左 右,再帶至金沙鎮復國墩11之1號住處及金湖鎮太湖山莊藏 匿。然因大陸疫情封鎖邊界岸際及休漁期間禁止漁船進出, 李智集遲未安排偷渡返陸。岑兆英、曹濤即基於逃避檢查之 犯意聯絡,共同於111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逃避檢查,逕 自由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某岸際游泳出海,欲返回大陸地區 ,然於同日凌晨5許,因體力不支,受困於金門縣金烈大橋 橋墩,渠等撥打110求救,旋於同日上午6時20分,由金門縣 消防局烈嶼分隊救援上岸,並為警逮捕,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智集、陳子明、岑兆英、曹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許祐誠、劉永祺則均坦承將身分證交付他人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戶籍法等犯行,被告許祐 誠辯稱:伊是交給被告李智集申請民宿補助云云;被告劉永 祺則辯稱:伊是交給被告許祐誠領酒使用云云。惟查,本件 犯罪事實,業有立榮航空公司旅客搭機紀錄、手機鑑識照片 等在卷可參,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
㈠論罪:
⒈被告李智集部分:
核被告李智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及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 前段之藏匿犯人等罪嫌。被告李智集就上開犯罪或與「小劉 」、「阿佑」、「阿良」或與岑兆英、曹濤、陳子明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智集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各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就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子明部分:
被告陳子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1 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犯人等罪嫌。被告陳子明與李智集、 岑兆英、曹濤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 行;與李智集就藏匿犯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子明就上開所犯2罪名,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所為2次反違戶籍 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⒊被告許祐誠、劉永祺部分:
核被告許祐誠、劉永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藏匿犯人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等罪嫌。被告許祐誠、劉永祺就上開所犯2罪名,亦 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斷。
⒋被告岑兆英、曹濤部分:
核被告岑兆英、曹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就犯罪事 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 。被告岑兆英、曹濤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陳子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就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
被告李智集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10萬元、被告陳子明取得 報酬4萬元、被告許祐誠、劉永祺則分別取得報酬1萬5,00 0 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