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號
KMDM,111,訴,3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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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順治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5時許,在金門縣○○鎮○○0號前 ,因故與陳秀珍發生口角,謝順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管1支,接續朝陳秀珍揮擊,致陳秀珍因而受有右側額頭1公 分撕裂傷合併腫脹、左側背部紅腫挫傷、右手前臂、左側手 肘淤挫傷、右腳膝蓋、左側小腿淤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秀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順治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且其 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陳秀珍傷勢(即右側額頭1公分撕 裂傷合併腫脹、左側背部紅腫挫傷、右手前臂、左側手肘淤 挫傷、右腳膝蓋、左側小腿淤挫傷),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於第一時間(即傷害犯行後之密接時間)驗傷診斷確認無 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告訴人傷 勢照片(偵卷第36至41頁),亦係員警於上開醫院驗傷診斷 後即時拍攝(偵卷第69頁)。自足證前揭傷勢確係被告持鐵 管攻擊告訴人所造成。佐以扣案鐵管1支及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謝玉治之證述,已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持鐵管數次揮擊告訴人,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 續犯,應論以傷害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為傷害犯行時已滿80 歲(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本案事發緣由依告訴人所述,係與被告間有土地 糾紛,所以告訴人去找被告追討土地,過程中與被告發生口 角,告訴人說被告是軍中樂園的妓女,被告便說告訴人是瘋 子不想理,接著就拿住家門外的鐵管朝告訴人攻擊(偵卷第 1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被告持鐵管攻擊之 手段,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頭1公分撕裂傷合併腫 脹、左側背部紅腫挫傷、右手前臂、左側手肘淤挫傷、右腳 膝蓋、左側小腿淤挫傷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案 紀錄(本院卷第9頁),雖坦認犯行,然無法取得告訴人原 諒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生活情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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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