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號
KMDM,111,易,23,20230111,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夏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夏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夏盤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8時23分許,在址設金門縣金城
鎮菜市○路0號之統儷金酒特產行,趁該店負責人李蓓馨忙於
結帳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接續竊取
李蓓馨所有之良金牧場牛肉乾2包(價值共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黑色提袋及店家提供之白色提袋内,
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夏盤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蓓馨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以相同方式竊取李蓓馨所經營特產行內之牛肉乾2
包,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徒手竊取方式,接續破壞他人對其財產
權之支配,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允欠尊重。考量被告年逾70,
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牛肉乾
均經李蓓馨領回(偵卷第33頁),暨被告所陳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0、39至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牛肉乾2包既經實際合法發還李蓓馨 (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