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1年度,13號
LCDV,111,小,1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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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字第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銘泰
李秉修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 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計算;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 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 由主管機關補貼,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者,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本借款 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 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款至110年9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66,858元,經原 告催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 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 息補貼作業須知、郵政儲金利率變動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代號947)、110年10月29日催告書各 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性質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66,858元 利息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1.84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09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違約金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184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 0.2095%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419%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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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