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複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周翁全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泰字第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ll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04⑴地號部分面積55.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清空暨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等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 萬巒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而 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屏東縣政府111年6月21日屏 府地權字第1112498460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60頁),故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其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原告乃依測量 結果,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及追加 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 ,且未交租金,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16條之規定致租約無效,前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有不確定 及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文蔚於59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周笑, 訂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泰字第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嗣由原告等二人繼承出租人地位,而由被告繼承 承租人地位,惟系爭土地上具有供居住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1 04⑴地號部分面積55.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且至少超過10年未為耕作,僅為自行居住使用,被告顯 非「自任耕作」,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及110年7月2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業已於110年7 月18日終止,即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耕地租 約仍有效,被告已長達10年未繳租,而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 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依據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 全部耕地,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積欠租金,但不知道欠多久,我有自任 耕作,在種檸檬。我有跟原告的代理人潘宥盛談價購問題。 原告要終止租約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也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與被告間訂有系爭租約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變更登記通知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75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 ,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租佃關係不 存在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 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 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 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 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 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續訂租 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有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 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可明(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 第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104⑴ 之地上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至143頁),又系爭地上物 內鋪設石英磁磚,有數間房間,基礎水電設施、廚房及衛浴 設備,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而建之「農舍」,而屬 具有居住功能之建物。又被告前雖辯稱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 檸檬之農作物,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僅見有少數株的作 物,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僅有上 開作物,實難謂有在耕作,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供居 住用建物,復未自耕作,顯已違反上開減租條例之規定,復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要終止租約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63頁),是以系爭耕地租約既因違反上開規定屬無
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地上物均空,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部 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2、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無適法權源,為無權占有。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已因被告 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