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1年度,774號
CCEV,111,潮小,77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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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楊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 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 款、小額及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745元,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745元,及其中6,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 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 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745元,及其中6,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小額及其他費用 1 0000000000 6,031元 15,724元 990元 合計 22,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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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