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簡字,111年度,21號
CCEV,111,潮原簡,21,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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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施英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田淑麗

田雪玉
田允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獅子獅子獅子三巷22之1號)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獅子獅子村獅 子三巷22之1號,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 田深耕(原告之配偶)之遺產,兩造前就系爭房地,達成調 解,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2,被告等各有應有部分1/6,原 告於調解後擬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時,遭被告等人阻撓, 兩造就爭房地未能達成管理或分割之共識。按系爭房地為住 宅,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倘以原物分割, 二造所分割之面積過小,對維持住家之基本使用機能有困難 ,且有礙經濟效用。又因分割後兩造各自並無獨立之門戶出 入,勢必將於系爭房屋之空間中,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 道空間,亦造成使用上不方便及減損經濟價值,原物分割實 有困難。是系爭房地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 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



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訴請准予變價分割,將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均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因為 房子很大,可以分成一半,沒有門,我們可以自己蓋門,由 被告間繼續保持共有,若價格合理,願意向原告價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家上移調字3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35至38頁),且 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 目的。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 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91平方公尺,而系 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占用土地之面積為85.05平方公尺,有 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系爭建物為二層樓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僅有一 個大門,樓梯位於房屋之中間,此有本院到現場履勘之現場



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為2層樓建物第1層地面層面積僅85.05平方公尺,倘 以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及寬度甚小,對於維持住家 之基本使用機能有所困難,顯有礙於其經濟利用價值,又系 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於分割後兩造各自並無獨立之出入 口,被告雖表示可另外蓋一個門以供出入,然以系爭房屋現 在的興建方式,另蓋一個門,顯會減損房屋之價值,難謂可 行,若原物分割勢必在系爭建物空間中,劃出供共同使用之 門廳或走道空間,亦造成使用上不方便及減損經濟價值,且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前已有多次紛爭,強使兩造共用相 同空間,徒增糾紛,足見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實有困難。 又二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已有紛爭,前予以協調價金的買 賣,亦未能協調成立,是若以原物分配予一人,另一方就價 金補償的高低亦有疑義,故本院認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 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 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 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 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 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 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 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 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將變 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英鳳 1/2 2 田淑麗 1/6 3 田雪玉 1/6 4 田允水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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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