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529號
CCEV,110,潮簡,529,2023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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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蔡朝取

蔡朝漢

嘉興



視同上訴蔡明寶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銓瑀

視同上訴人 洪循循

李坤松

曾金泉

蔡洪菊

被上 訴 人 蔡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蔡朝取蔡朝漢、蔡嘉興等3人提起上訴 ,惟未據渠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 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



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 等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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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