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2年度,4號
SDEV,112,沙補,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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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4號
原 告 御璽國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全勝
被 告 黃林正
訴訟代理人 黃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按不
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參照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意旨),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
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
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
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經查,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相鄰界址,揆諸前揭說明,因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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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