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1號
原 告 力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泱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
預收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並不明確(訴之聲明第一項
僅記載「被告應退還本公司預付的貨款」),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據此更
正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並應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之金額,倘即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新臺幣(下
同)174,215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原告自應補繳該1,880元之裁判費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