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許泗海
訴訟代理人 許勝涵
被 告 許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8平方公尺)、B(面積148.24平方公尺)、C(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許永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 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許永南死亡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繼 承換約時,該分署派員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目前占有使用 中之門牌號碼臺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8平方 公尺)、B(面積148.24平方公尺)、C(面積0.07平方公尺 ),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因承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 告申請繼承換約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要求原告要 排除占用部分始准續租換約。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 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故 依據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8平方公尺)、B(面積148.24 平方公尺)、C(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我同意讓他拆,但他要自己來處 理。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許永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租用,許永南死亡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申請繼承換約時,該分署派員現場勘查時發現 ,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中之,占用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42.8平方公尺)、B(面積148.24平方公 尺)、C(面積0.07平方公尺),因承租土地遭被告無權 占用,致原告申請繼承換約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要求原告要排除占用部分始准續租換約等情,已據提出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經該分署以111年度5月11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79890 號函覆屬實。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 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日清地二字第1110 01186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但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繼承換約時,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要求 原告要排除占用部分始准續租換約,則原告占有土地使用 之權利遭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 除侵害,應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但被告 並未就其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為證明。本院認為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認為有權占用。
(三)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 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 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本件被告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8平方 公尺)、B(面積148.24平方公尺)、C(面積0.0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