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697號
SDEV,111,沙簡,69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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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劉天利
被 告 蔡武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0年7月31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民國100年7月30日前為原告所有,於同年7月間,原告 因刑案接獲地方檢察署通知自同年8月間入監服刑,須服刑 至102年間期滿,期間不使用系爭車輛,乃與被告於100年7 月31日合意以該車剩餘未繳貸款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原告將未到期貸款之全部繳款單及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相關雙證件影本等交付被告,由被告繳納剩 餘貸款以代價金之支付及由被告辦理該車過戶登記,兩造同 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該車交由被告占有並取得所有權, 嗣原告即入監服刑。惟原告於109年2月間接獲警察來電稱在 高美濕地附近發現系爭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及罰鍰多年未 繳,乃將該車大牌查扣並送汽車保管場保管,請原告依法繳 稅領車,當時駕駛該車之被告則向警察稱受原告之託駕駛, 並未承認為該車之所有人,且原告於109年10月間尚因積欠 稅費而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100 年7月31日起為被告而非原告,茲因被告否認為該車所有權 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將系爭車輛賣給訴外人蔡忠榮蔡忠榮於 100年8月9日將該車以8萬元賣給被告,被告並於當日取得該 車,因為找不到原車主即原告,所以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被 告只取得使用權,系爭車輛仍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車主為 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未繳及逾期罰鍰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 為證(見桃簡卷第9至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桃簡卷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11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340 97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以8萬元向蔡 忠榮購得系爭車輛,且提出汽車讓渡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67、69頁),依該讓渡書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將系 爭車輛讓渡並交付予蔡忠榮蔡忠榮再於同年8月9日將該車 讓渡並交付予被告,應堪認定。
 ㈢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 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 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 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既已由被告出資購買,並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 原告僅係出名登記為車主,依前述說明,縱未至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仍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其 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0年7月31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0年7月31日 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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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