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563號
SDEV,111,沙簡,56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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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卓正雄
被 告 楊忠隆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13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自身經濟狀況陷於窘困,已對外負債須 支付高額利息,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納會款,詎為解決 自身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分別擔任三個採內標制合會之 會首,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並邀集實際參加之 會員等人參與各該合會,且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必均認識 之機會,在上開合會之互助會簿上虛構之虛列會員亦參加各 該互助會,而虛增對於參加合會者屬於重要風險評估事項之 會員人數,致原告卓正雄誤認該等虛列會員均係實際參加合 會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各該合會,並約定於各 開標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開標。其於召集 上開合會之初,即以虛列上開合會會員之方式,向各活會會 員詐得首期之頭會會款,復利用主持合會開標時,實際參加 之會員因信任會首而未親臨開標現場,僅由其於每月開標日 後以電話或LINE通知會員何人得標之機會,向實際參加之活 會會員謊稱各由得標會員欄內之人(含以虛列會員名義及冒 用真正會員王忠雄名義)得標,使各該會期不知情之實際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以此冒標方式詐得會款。 嗣被告周轉不靈,上開3合會均於109年11月25日停會,訴外 人蔡慶福等活會會員察覺有異,經相互聯繫後,始知被告虛 列及冒用人頭會員詐取會款情事,方知受騙。原告受被告詐 騙,陸續交付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2,800元,因此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53號、第7354號、第7355號 、第32474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241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詐欺取財 罪,致原告受有452,800元之互助會款損失,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失, 應有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2,8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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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