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鄧金紅
訴訟代理人 周麗秋
被 告 李國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5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9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大安區南北八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無汽車駕 駛執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八路202 巷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八路 202巷與南北八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致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右小腿、右肩、左上臂 、左手挫傷;右肩、兩側小腿、右踝擦傷、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5,75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2,480元及5,4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6,650元、薪資168,000元及126,250元、 居家照顧費用180,000元、精神賠償費用70,000元,合計604 ,530元。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以書狀答辯: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所以導致車禍發 生,原告要求和解金58萬元,且向檢察官稱被告當天下午去 醫院恐嚇她,但被告當日在大甲分局視訊開庭至22時30分,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6月24日10時30 分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八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 用保力達與啤酒後,明知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不 顧大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八路2 02巷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路○○○路○○○○○○○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南北八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八路之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骨 折、右小腿、右肩、左上臂、左手挫傷、右肩、兩側小腿 、右踝擦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警另施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其為警查獲 後觀察結果有酒容、酒氣,另命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 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有部分偏離超出同 心圓範圍之情形,始查悉上情。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 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 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 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 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已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 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仁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為證,此部份應可採信。
2、往來醫院交通費用部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 往來醫院受有上述交通費之支出,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 部份主張為真。
3、機車修理費用部份:原告提出機車維修單為證,依據「品 名」欄記載,其機車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而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650元均屬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 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 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99年(即西元2010年)4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24日,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6,65 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65元(計算式:1665 00.1=1665)。
4、薪資損失部份: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 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至 本院急診治療後住院,110年6月24日手術鋼釘固定,民國1 10年6月24日至民國110年7月4日住院治療,民國110年7月1 2日至民國110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計8次,宜休養3個月 」據此,則原告住院11日,並於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此3 個月又11日,應屬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而依原告所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記載,原告於車禍前 之110年5月10日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依此標準計算 ,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0,800元(計算式 :24000X【3+11/30】=80800) 5、居家照顧費用部份: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認為原告於前 述3個月又11日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 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 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 本院認原告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因 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2,400元(計算式:2400X
(3X30+11)=242400),原告請求其中180,000元應予准許 。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業如前認定,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 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受 傷程度,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7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綜上以析,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368,215 元(計算式:35750+1665+80800+180000+70000=368215)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 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即南北八路 200號前),本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意上述應遵循之規定,即貿然 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南北八路,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八路之幹線 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應 付9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付10%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1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金額計331,394元(計算式:368215×90%=3313 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次日即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1,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車損部份)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