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171號
SDEV,111,沙簡,17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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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松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蘇鴻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水性
被 告 陳芓
林宏泰
陳張淑美
黃新賓
黃秉澄
林谷合
林庚宏
林怡汝
林彣
周美芳
林育婕

兼 前十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江松
被 告 楊智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宏韋
被 告 陳王瑞(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啟政(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啓琛(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凱俐(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芳姿(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芳妙(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啟祥(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啟郁(即陳憲明之繼承人)

張婉琪
陳憲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献堂
被 告 蔡滿(即陳憲明之繼承人)

陳雅妮(即陳憲明之繼承人)

陳雅詩(即陳憲明之繼承人)

陳如君(即陳憲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即重測前同區大庄段大庄小段362、363-2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區庄北段452、449、448、447、446地號(即 重測前同區大庄段大庄小段360-7、361-5、361-9、362-1、 36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到場測量後,該中心函覆稱因同段416、446與418、445地 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有經界不符之疑義,乃 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釐清,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函文表示因重測成果與地基位置不完 全相符,已提請臺中市政府撤銷該重測公告成果,俟撤銷後 將重新辦理地籍調查等相關作業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至107頁),而目前已經撤銷之前重測公告結果 ,將到場重新調查並進行後續事宜,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從而,關於兩造間土地之界址,須待上開地號土地重新 辦理地籍調查等相關作業完成,本院方得據以囑託測量鑑定 ,是原告聲請待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 作業之行政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無不合。爰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意旨,裁定本



件於上開行政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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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