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吳至穎
上列原告對年籍不詳、姓名記載「許凱鈞」之人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以年籍不詳、姓名記載「許凱鈞」之人為被告,對 其起訴聲明請求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6,328元及其利息,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沙小字第1012號民事 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許凱鈞」之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確切年籍資料及可資合 法送達之正確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前開裁定 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沙鹿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釆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