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師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ROUND ZERO音響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師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 悟,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 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創新牌汽車多媒體主機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另 竊得之GROUND ZERO音響喇叭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