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貴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12月31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50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貴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支、鋼珠貳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貴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5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
(二)證人許欽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珠2顆。
(四)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五)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 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鋼珠2 顆,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 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