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2年度,19號
SDEM,112,沙交簡,1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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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菡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菡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菡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未能體 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8.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 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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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