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文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揚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