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管家辰即辰鱷水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 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二、經查,本件授信契約書第21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效。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而管家辰即辰鱷水產企業社之主營業所或住所地在高雄 市三民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惟為避免裁 判歧異,並避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 ,致徒耗司法資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