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被 告 王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惟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 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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