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19號
原 告 戴啟明
被 告 張明煌
曾家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雄簡字第16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6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張明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明煌如以新臺幣161,0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煌受僱於被告曾家琪經營之成功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成功物流),先前送貨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崑山店(下稱路易莎崑山 店)時,與店內之某店員發生嫌隙,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 年1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其私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撞擊上開咖啡 店鐵門(下稱系爭事故),致該店之鐵門、自動門、桌椅、 電箱線路、玻璃、鐵製看板等物損壞不堪使用。原告因系爭 事故3日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24,000元(以每日 營業額8,000元計算)、房租損失6,000元(以每日租金2,00 0元計算)、員工薪資損失9,000元(原告雇傭3名員工,以 每人每日1,000元計算)、並因而購置新鐵捲門,支出34,65 0元、購置新展示架,支出8,305元、更換底部軌道膠漆,支 出3,675元、購置受毀損之設備,支出91,000元,合計176,6 30元。而被告曾家琪為被告張明煌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明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家琪則以:被告張明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成功 物流之相關企業(投保單位為赫門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正 常上班時間自8時許至17時許(中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工 作內容為駕駛公司貨車運送貨物至客戶指定地點交貨。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晚上21時9分,已非上班時間,且被告 張明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其私人所有,並非公司貨車,亦 非載運公司貨物,足見被告張明煌當時並非執行職務,被告 曾家琪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煌前因送貨時與原告之員工有糾紛,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以倒車方式,撞擊上開咖啡店鐵門,致該店之鐵門、自動 門、桌椅、電箱線路、玻璃、鐵製看板等物損壞不堪使用。 而被告張明煌所犯上開毀損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張明煌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張明煌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購置鐵捲門、展示架、受損設備及更換底部軌道膠漆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明煌上開毀損行為,致需購置新鐵捲門、 展示架、受損設備及更換底部軌道膠漆部分,除鐵捲門部分 有請廠商開立發票,額外支出營業稅外,其餘設備並未請廠 商開立發票,故實際支出34,650元、7,910元、91,000元、3 ,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工程及設備報價單、代成專利防水 閘門報價單、長鈴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出具之工程估價單、
請款單、中勳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雄院卷第 13至19、19之4頁),而被告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張明煌賠償購置鐵捲門、展示架、受損設備及更換底部 軌道膠漆所需費用合計137,060元(計算式:34,650+7,910+ 91,000+3,500=137,06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路易莎崑山店因上開設備遭被告張明煌 毀損,因而停業3 日,致受有營業損失計24,000 元之損害 乙節,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之營業報表為證(雄院卷第19之 5頁),而被告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明煌賠 償營業損失2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員工薪資損失及房租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張明煌之上開侵權行 為,受有員工薪資損失9,000元及房租損失6,000元云云。惟 查,原告所支出之員工薪資,乃係其基於與員工間之僱傭契 約之僱傭人,所負之給付薪資義務;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 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均 難認與被告張明煌之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曾家琪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於客觀上
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104 年度台 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煌為上開侵 權行為時,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1頁),參以原告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經營 之路易莎崑山店已經休息乙節,可知被告張明煌駕駛系爭車 輛於111年1月9日21時9分許前往路易莎崑山店時,並非為了 送貨,而係為了私人目的前往,難認其上開侵權行為與執行 其所任職之成功物流之職務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 明煌上開侵權行為究與執行被告曾家琪經營之成功物流之職 務有何相關之處,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煌應給付原告161,060元(計 算式:137,060+24,000=161,0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 年7 月7日起(見雄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張明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 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張明煌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