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李維浚
李有喆
被 告 吳聲濱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10 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崇德路口 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搶快黃燈經過,致 碰撞到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26元(含零件95,200元、工資37, 526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32,726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67 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7,526元,總計為53,393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5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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