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475號
CDEV,111,橋簡,475,2023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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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孟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柏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7,275元,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7日送達予 上訴人本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卻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故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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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