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建良
法定代理人 顏溍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袁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