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澄清湖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錫嘉
訴訟代理人 朱宗耀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6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當庭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60元(本院 卷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澄清湖第一景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期(每三個月為一期)繳 納系爭房屋管理費5,78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110 年1月起至 111 年9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共7期之管理費 合計40,460元(計算式:5,780 元×7期=40,460元)未繳, 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屬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110年1月起至111 年9 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催收 費用累計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大樓九十四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管理費收 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系爭規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