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蔡盈津
被 告 孔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八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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