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027號
CDEV,111,橋小,1027,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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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潘玫琳
訴訟代理人 潘國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與反訴被告莒光公園新家管理委員
會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7,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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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